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纠纷
区块链行业的投资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虽然方式方法各有不同,但发家致富的目的是一致的。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区块链投资人(大多是散户)在投资的时候,鉴于与融资项目方是亲友或熟人,基于信任只与融资项目方签署一份非常简单的协议(是不是有你),甚至有的投资人是不签署任何协议(裸奔式投资)。在没有将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投资人就向融资项目方打款,这其中存在很大的风险。
要知道,不管是投资人还是融资项目方心里都有各自的小九九,赚钱了当然皆大欢喜,要是没能赚到钱,友谊的小船找准时机说翻就翻。
曼昆律师专注Web3.0区块链行业的特殊性,使得我们经历、处理了大量涉虚拟货币的案子,整体而言,涉虚拟货币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个人玩家之间、投资人与项目方之间。个人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个人玩家之间发生的虚拟货币转让纠纷、关于虚拟货币委托投资纠纷;投资人与项目方之间的纠纷是虚拟货币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关于虚拟货币投资纠纷。
不管投资人与亲友融资项目方之间的是上述哪种纠纷,事情到最后,多半是要对簿公堂。正如我们开篇所言,双方就某一投资区块链项目达成合意,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要不就是钱一分没赚到,投资人亏了,要不就是钱投了,但是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融资项目方从此销声匿迹。说到这,必须感叹只要不是裸奔式的投资,这份投资协议或许就是纠纷处理的关键。
关于区块链涉虚拟货币的案件,我们先回顾一下中国继往开来的态度,想必这个时候大家也能想起来几个,2013年-2022年陆续公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非官方被称为924文件)等,投资区块链项目的活动在不断活跃,带来的是国内监管措施的不断加强。那是不是意味着就区块链涉虚拟货币发生的各类纠纷等同于无解?答案当然不是,今年公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征求稿)》就有可能给涉虚拟货币纠纷的处理带来了新思路。
整体而言,中国对于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认可度的变化从有限保护,到认定无效再到不予受理的过程。以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9.15通知》为界,此后多数法院尽管仍倾向于受理虚拟货币有关争议,但公开查询的数据显示不予受理的比例已达3成且呈上升趋势。驳回起诉的理由,除涉及刑事案件直接采用先刑后民外,主要是基于《9.15通知》中的违背公序良俗及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同时,我国大部分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虚拟货币的利息求偿权。
整体上,虽然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似乎日渐丧失,但是不妨碍虚拟货币案件的在我国大概率还是具有可诉性的,也就是说,有合同纠纷,可以去中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处理。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好的项目又想参与一下,作为个人玩家也好,作为项目方也好,合同到底应该怎么签?争议解决应该怎么选?我们根据实务经验给到大家如下建议。
在我国大环境诉讼不利的情况下,国内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可考虑提前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基于仲裁的保密性,目前能查询到的裁决不多,主要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为主,在2022年4月14日的一起委托管理比特币纠纷案中裁定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资产,且明确表示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虚拟货币和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从北仲的裁定倾向来看,与诉讼相比,除裁决更有利于投资人,仲裁还有保密性强、时效性高、一裁终局等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目前看来仲裁可能是涉及虚拟货币纠纷的更优选择。
当然,约定仲裁条款的时候一定要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段话听起来有点绕,我来举个例子方便大家理解。上海有2个仲裁委员会,一个叫上海仲裁委员会,一个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所以如果大家想约定在上海仲裁庭来解决未来的争议,那么在约定的时候的正确表述应该是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约定不明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话,那案件就只能落得个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结果,按照目前法院的裁判思路,的确对投资人不太友好。
假设我是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从上海去到新疆,大概3900公里,立案、开庭、沟通,来来,维权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都不是一个小数目,性价比太低,说到这我能想到很多投资人被迫选择摆烂或者躺平。
这个时候带大家来翻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今天我们讨论的投资纠纷当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完全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大胆用起来。
再展开一点点来讨论,如果作为投资人起诉,原告住所地包括我自己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可能法院就在家门口。又或者,在投资协议签署的时候,明确合同签订地,就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而言,选择合同签订地是方便投资人提起诉讼的。所以,如果是诉讼,目前比较适合选择的两个地点是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大家可以按照需要选择。
投资项目在国外,法院能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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