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稳定币征税——稳定币与增值税

时间:2024-09-29  分类:电子

二、稳定币的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与货币


绝大多数增值税制度并不针对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支付的货币单独征税,它们一般通过(通常暗含地)将这种货币供应视为范围外或明确将其排除在供应定义之外来实现。之所以如此,从概念上来看,货币本身并不属于消费范畴,只是是消费支出的衡量标准,与货物或服务供应(货币除外)相关的增值税税务就是根据它来确定的。因此,就增值税而言,提供货币作为交换媒介和支付手段以获得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单独的应税交易。这类方法从实际上来看,还有降低税务复杂性、避免对单笔交易双重征税的好处。


另一方面,以货币换取其它货币,即货币兑换,通常会被认定为以增值税为目的的供应,但即便如此,一般会免征增值税。将这类交易排除在消费税税基之外是合理的,因为在货币兑换交易之中,不存在消费,仅是一种交易媒介与另一种交易媒介的交换,或者是一种纯粹的投资。这类免税措施对于促进无障碍支付也很重要,因为它避开了按每笔交易确定应纳税额和可抵扣增值税额的实际困难。


将货币供应视为免税供应而不是非供应(或范围外供应)并非没有后果。虽然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不需要缴税,但在免税供应的情况下,纳税人的进项税(Inputtax)抵扣权利取决于其所供应的货币数量,而当货币供应被视为范围外供应时,他们通常不会受到这样的影响。从合规的角度来看,司法辖区一般要求在增值税申报表中单独报告免税供应品,而范围外供应品则根本无需报告。


最后,还应注意的是,只有当货币被用作交易媒介或作为投资获得时,才不征收增值税。例如,若提供的货币是钱币或收藏品,则应纳税,因为钱币本身具有内在价值,因此应作为货物供应缴纳增值税。


非传统数字支付手段的增值税处理趋势


征收增值税的司法管辖区似乎越来越愿意将某些非传统数字支付手段视为货币来征收增值税,尽管它们不是货币,也不享有法定货币地位(IMF2020,11-12)。


在Skatterverket诉DavidHedqvist案件C-264/14(Hedqvist)中,欧盟法院通过对《欧盟增值税指令》(EUVATDirective)第135(1)(e)条中的目的性解释,认定就欧盟增值税而言,以传统货币换取非传统货币单位(即在一个或多个国家享有法定货币地位的货币除外),以赚取差价(反之亦然),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金融交易。不过,法院明确指出,这种免征增值税待遇只应适用于以下非传统货币:(1)双方已接受其作为具有法定货币地位的货币的替代品;(2)除作为支付手段外没有其他目的。


欧盟法院认为,对此类兑换交易征收增值税(本案涉及传统货币与比特币之间的交换交易)所面临的困难与(传统)货币交换所面临的困难相同,即该如何根据每笔交易确定应税金额和可扣除的增值税金额。因此,不对涉及比特币等非传统货币的兑换交易免税将使增值税免税失去部分效力。就增值税而言,欧盟成员国认为应将这种非传统货币视为货币,只要它在主观上被各方接受为货币的替代品,并且客观上除了作为支付手段外没有任何其他目的。虽然Hedqvist涉及的是比特币与传统货币之间的兑换交易,但欧盟法院的判决也意味着,在欧盟使用比特币等非传统货币获取商品和服务时,其供应本身并不需要像使用传统货币那样需要缴纳增值税。


2017年,澳大利亚修订了商品和服务税(GST)法,规定数字货币用于支付其他商品和服务时,其供应与货币供应享受相同的商品和服务税待遇,即不作为商品和服务税目的的供应。修改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数字货币的定义大致具有与国家法定货币相同的特征。除其他事项外,数字货币不得(1)以任何国家的货币计价;(2)具有依赖于其他任何东西的价值或从其他任何东西的价值衍生出来的价值;或(3)赋予接受或指示供应某一或某些特定物品的权利,除非这种权利纯粹是其持有或作为对价使用的附带权利。这种做法与欧盟法院在Hedqvist案中的裁决形成鲜明对比,后者没有明确禁止数字支付手段以本国货币计价,或其价值来源于或取决于其他东西的价值,但确实要求数字支付手段除用作支付手段外没有其他客观功能。因此,根据澳大利亚税法,如果数字支付手段因其价值取决于或来源于其他东西而不符合数字货币的定义,则将被视为进项税金融服务供应(即免征销项消费税,一般不允许抵扣进项税)。


同样,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加坡实际上已将数字支付代币视为商品及服务税的货币;也就是说,以数字支付代币付款并不构成供应,而将数字支付代币兑换成传统货币或其他虚拟货币则免征商品及服务税。《消费税法》(TheGSTAct)新的第2A条中对数字支付代币的拟议定义与澳大利亚对数字货币的定义大体相似,但有两点明显不同。首先,该定义将以下代币排除在外:(1)赋予接受或指导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权利;(2)在权利被使用后不再具有交换媒介的功能。这比澳大利亚商品及服务税的做法要宽松,澳大利亚商品及服务税禁止数字货币提供任何非偶然的权利来接收或指导任何物品的供应。其次,代币不能以任何货币计价,也不能由其发行者与任何货币挂钩,而澳大利亚的方法则不允许代币以任何货币计价,也不允许其价值来源于或依赖于任何东西。然而,尽管有明确的立法措辞,新加坡税务局(IRAS)在最近的电子税务指南中指出,与任何法定货币、一篮子货币、商品或其他资产挂钩或由其支持的代币应被视为衍生品,即使用于支付,其供应也构成免消费税的金融服务供应(IRAS2022,第5.7段)。


增值税和稳定币


如前所述,加密资产价格的波动性通常使其不适合作为价值储存手段,也阻碍了其作为支付手段和交易媒介的广泛应用。通过将其价值与其他相对稳定的货币或资产挂钩,稳定币的诞生是为解决这一问题。然而,挂钩机制意味着,根据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方法,稳定币将始终被视为衍生品而非货币,因此其供应将被豁免而非完全忽略,从而对交易双方产生实质性和行政或合规性增值税影响。虽然澳大利亚的方法与欧盟法院的方法相比,对除用作支付手段外还有其他附带目的的代币更加宽容,但这并不能改变稳定币只能作为一个类别而不能被视为货币的事实,因为它们不可避免地与其他资产或货币挂钩以保持稳定。


相反,根据欧盟法院的方法,挂钩机制--无论是与货币还是其他资产挂钩--本身并不排除将稳定币作为货币征收增值税的可能性,前提是当事人主观上将稳定币作为货币的替代品,客观上除了作为支付手段外没有其他目的。就前一项要求而言,硬币或代币的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支持这样一种推定,即当事人更有可能将其用作货币的替代品。另一方面,鉴于缺乏稳定性本身并不妨碍传统货币在增值税中被视为货币,因此其相对稳定性本身不应该是决定性的。后一项要求的严格性代币客观上除了作为支付手段之外没有其他目的可能会排除混合代币,包括混合稳定币,它们可能除了作为支付手段之外还有其他客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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