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民拒不履行户口登记义务,影响户口登记正常管理秩序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冻结其户口业务办理或者直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以及强制迁移、注销户口。
第二十六条 户口登记申请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对户口登记过程收集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保密。
户籍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口簿和户口迁移证件,除丢失、损坏补办或者迁移证件过期失效重办外,免收工本费。
第二节 登 记
第二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
(一)生育子女的;
(二)收养子女的;
(三)军人退役的;
(四)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
(五)户口被错误注销的;
(六)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育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随父或者随母登记的原则,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婚姻状况证明办理;非婚生子女申请随父登记的,还应提交亲子鉴定证明。
户口登记机关不得设置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使用通用规范汉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应当登记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三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和性别,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户口调查确定。
出生日期应当登记为公历时间,一经登记不得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根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三十五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有关证件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证明材料: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第三十八条 收养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养子女随抚养人登记户口,以《收养证》或者记载收养事实的《公证书》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按照下列顺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四十条 军人退役申报户口登记的,依据县级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在安置地申报。
因不合格退出现役、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依据部队有关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申报。
第四十一条 符合在本省定居条件的国(境)外中国公民,可以依据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定居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节 注 销
第四十二条 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民,其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当为其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户口注销:
(一)加入外国国籍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
(四)多重户籍的;
(五)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户口后找到生父母的。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省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为被收养儿童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节 迁 移
第四十六条 户口迁移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四十七条 户口迁移以《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为依据,按照迁入地核准、迁出地迁出、迁入地落户的流程进行。
迁入和迁出地均在本省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采取公民在迁入地直接申报的方式办理,不再开具迁移证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户口迁移:
(一)符合直系亲属投靠规定的;
(二)符合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落户规定的;
(三)被大中专院校录取需要将户口迁往院校集体户的;
(四)录(聘)用调动的;
(五)符合随军条件的;
(六)符合本省农业转移人口落户规定的;
(七)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购建房、投资兴业、引进人才等落户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或者拆迁地址上的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地址落户。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报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的。
申报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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