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步骤预备制度是深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是教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的一项基础工作,是涉及培训和就业管理、服务的一项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在xx年试点的基础上,本市拟分两个阶段施行。
第一阶段,从xx年开始,本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在技术工种中就业,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阶段,从xx年开始,全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培训,不论是技术工种,还是非技术工种,都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
(一)做好宣传动员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的方法,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特别要动员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
(二)做好调查摸底和预测工作。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市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重点是本市城镇应届初中、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学习的人员情况。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用工预测工作,在对职业需求预测的基础上,指导培训单位开设适当的专业工种培训班。
(三)培训期限。初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堪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1年左右;高中毕业生参加初级技能培训者为半年至1年,参加中级技能培训者为1至2年,参加非技术工种培训者为半年左右。特殊工种(专业)的培训期限,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另行规定。
(四)培训资持。凡有条件的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发给劳动预备制度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资格。培训单位要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制度相应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制度,特别要结合学员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罐,保证培训质量。
(五)培训内容和形式。主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专业理论学习,并进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创业能力培训,同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公民意识、国情意识、职业意识,增强劳动观念、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培训可采用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等形式。
(六)考核鉴定与就业。参加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后,由培训机构组织对其思想品德、劳动态度等进行综合评定,同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有关职业考核机构按照国家标准统一考核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统一登记,纳入劳动力资源信息系统,并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市场需求,组织又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一)加强领导,确保劳动预备制度的顺利实行。各级政府要加强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日程。劳动部门在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推动劳动预备制度工作的开展。
(二)多渠道筹措劳动预备制度业务经费。一是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财政视其经费预算情况和财力可能作适当补助。二是从市再就业资金中划拨一部分,用于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三是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按标准缴纳学费。学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审批。四是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的用人培训费。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凡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培训费收入,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督。职业培训机构要合理使用资金,严禁乱到滥用。
(三)政策扶持。
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的人员,原则上免试入学,实行推介和本人自愿选择培训单位相结合的办法到培训单位报名入学。确属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士参加培训,可申报缓交或减免学费。获得优异成绩者,培训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者,经过相应的资格考试,可取得技工学校学历,并可报考高等职业技术院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经过职业培训,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人员,应按其达到的技术等级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各职业介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就业服务,优先推荐就业,为他们办理就业有关手续。并为他们办理档案存放、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帮助。
(一)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要求其参加相关的职业培训,待其取得相应证书后,方能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二)市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性地对参与劳动预备制度的培训单位的教学、管理进行全面督导,凡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办学的培训单位,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培训资格。
在立法上存在欠缺。首先,与《立法法》的规定不一致。20xx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劳动教养无疑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它的最高位阶法律只是1957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82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因此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有人可能会说,前述两个法律文件虽然主体是国务院,但当时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因而从性质上仍然应当算法律。这种说法理由并不充足,因为按照现行的《立法法》,并不存在这种过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来的法律类别,况且《立法法》还特别禁止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授权立法,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以授权国务院就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进行立法。更成问题的是,在法律操作实践中,真正起作用的是1982年由国务院转发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但由于该试行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充其量也只能与行政法规沾边,由它来规定劳动教养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显然是严重违反《立法法》和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的。
在认定和执行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是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兼职组成,并未设置专职的负责人。其主要法定权限有两项:一是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二是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和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而这两项职权长期以来实际上分别由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这样一种机制使劳动教养在实践中难免带有随意性。在公安环节,近年来不断爆出的非法将上访人员投入劳教所的消息(如“唐慧案”),以及对某些因定罪证据不足或办案期限已到本应放人的,却转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劳教,或以教代侦(即先将其送到劳教所,继续对其犯罪线索进行侦查)的做法,都是审批权被滥用的例子。在司法行政环节,不仅劳教机关有权对劳教人员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达1年之久,而且还授权劳教场所可以对劳教人员行使延长3个月期限内的审批权,这种由执行机关和场所擅自决定延长关押时间的做法,使其权限甚至超过了关押罪犯的监狱。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提高劳教质量,近年来公安部门也做了一些努力,如20xx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了对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2年以上的,以及应当对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等类案件,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聆讯制度,但这一制度实施的效果总的来看不甚理想,不仅大量的劳教案件(如决定劳动教养2年以下的,以及对组织、利用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和吸食、注射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的等)被排除在聆讯之外,即使纳入聆讯的案件,也由于仍然是审批部门自己组织,实际执行中不少地方流于形式,特别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更是极容易被突破。
另外,20xx年8月份,媒体广泛报道了甘肃、山东、江苏和河南四个省的城市正在试点劳教制度改革,如南京市政府20xx年11月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了《关于成立南京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但根据笔者近期对有的试点城市的调研,并没有感到与传统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审批和执行中有什么根本性的变化。
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期限则为1—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2天;被劳动教养的人,则收容于专门的警卫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甚至劳动繁忙季节还不能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还可适用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劳动教养的这种严厉性,使得社会上都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将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
实践中劳动教养甚至与某些刑事处罚出现内在逻辑的颠倒,导致一些不正常现象,如几人共同犯罪,主犯被法院判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反而被公安机关处劳动教养1年以上;有的案件如盗窃,盗窃一两千元,法院判处的刑期仅为几个月,而盗窃不足千元的,却要被公安机关处劳教2年以上;有的劳教人员,刚被投入劳教,便主动坦白交代劳教前的犯罪问题,恳请被法院判刑,从而用较短的刊期来免去较长的劳教期。
现代国家的刑法一般都实行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二元制。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保卫社会之需要,对于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人,以矫治、感化、医疗和禁戒等手段,替代或补充刑罚适用的各种保安措施的总称。
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共同点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裁决。它们的不同点在于:刑罚主要立足于对已然犯罪的惩罚,保安处分主要立足于对未然犯罪的预防;刑罚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正常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则主要是一些需要对其人格或身体进行矫正治疗的“病人”,如吸毒成瘾者、精神病人等。
正如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罚种类不完全相同,保安处分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中也不完全一致,如《德国刑法典》在刑罚之外,专门规定了6种“矫正与保安处分”:
(1)收容于精神病院(实施违法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
(2)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如果某人有过量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的瘾癖,且因其在昏醉中实施的或归因于瘾癖的违法行为而被判处有罪;或仅仅因为他被证实无责任能力或未被排除无责任能力而未被判处有罪,那么,如果仍然存在由于其瘾癖而实施严重违法犯罪的危险,法院可命令将其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
(3)行为监督(因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以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6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为人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命令在其释放后对其予以行为监督,如未经行为监督机构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居所或某一特定区域)。
(4)保安监督。
(5)吊销驾驶证。
(6)职业禁止。
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仍然沿用1935年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当时这部刑法典就规定有较为完善的保安处分制度,具体分为7种:
(1)感化教育处分(“因未满14周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所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满18周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2)监护处分(又分为两种:一是对于心神丧失的人的行为不判处刑罚,根据需要可直接处监护处分;二是对于精神耗弱或喑哑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可以减轻刑罚,但在执行完刑罚或赦免后,可以强制其进入特定的处所施行监护)。
(3)禁戒处分(也分两种:一是对吸毒的犯罪人,可以判令其进入特定场所施行禁戒;二是对因酗酒而犯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可以令其进入特定场所施行禁戒)。
(4)强制工作处分(“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5)强制治疗处分(“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风病而隐瞒、与他人进行猥亵行为或奸淫,以致传染给他人的,可以判令其进入特定处所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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